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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还有权对外行使权力吗?

    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段连君出资900万元,刘某某出资800万元,尚某某出资300万元,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4年4月11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同日,李某作为接收人签收某某公司相关证照若干。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某某公司注销。

    2015年8月5日,刘某某、尚某某向李某出具委托书和告知书,委托李某代为行使股东权,并保管某某公司相关证照,除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外,不得将所保管的任何物品材料交付任何人。

    2015年段某某以返还公司证照为由诉称,其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应代表公司保管有关证照、印鉴、账册。要求李某向段某某返还某某公司全部公司印鉴及财务印鉴、办理注销手续文件和财务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不同意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接收全部资料是受包括段某某在内的某某公司三个股东共同委托,且三个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提到,必须得到全部三个股东的一致移交同意书,如果没有的话不得将所有资料移交给三个股东中的任何一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李泽帅,审判员赵仕、初淼组成的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已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段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复存在。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6104号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公章、证照等是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其所有权应属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某某公司已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段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复存在。以其为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李某向其返还某某公司相关印鉴、资料等,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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